一、为进一步规范文化行政部门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行政赔偿办法是指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过程中,因行政行为违法或执法不当、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的一种制度。
三、请求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局有关职能部门初审后,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或《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的补偿范围;
2、有无《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3、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6条规定的条件;
4、是否应由本局予以赔偿;
5、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6、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应予以赔偿的,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四、文化行政部门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五、行政赔偿经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六、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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